在加州成立公司只是建立一個獨立的法人實体的第一步。除其他事項外,股東們要
確保不為公司的商業行為承擔個人責任,并限制其法律風險在企業投資的資本金額
之內。
但法院,包括加州法院和聯邦法院,可以不考慮企業的結构,根据所謂“Alter
ego-實體替代”的法理,讓股東個人承擔企業的債務和義務。在難以區分一個公
司和股東的情況下,“實體替代”可以拋開公司形式,讓股東承擔義務, 如果不這
樣做是不公平的話。法院作出這項決定可以根据以下事實因素:(a)個人和企業
的資金财物混合,(b)未能保持充足的公司會議記錄,交易文件等,(c)未能使
公司持有足夠的資產,以及(d)公司是否有欺詐等非法行為。
雖然有限責任公司(LLC)保持獨立身份的手續可能會比一般公司所需的少,但必要
的手續還是同样需要的。
對于加州公司,根据平等和正義的需要,法院一直遵循對“Alter ego”規則采
取靈活政策 。”西部第一銀行和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訴Bookasta 案(1968)267
Cal.App.2d910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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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的手續,保護股東個人免于承擔企業的債務和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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